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5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錠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諺宸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顧惠珍、顧月珍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46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2段526號3樓之1,係於100年3月10日始於社區1樓服務台領取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00年3月28日對支付命令異議,應尚未逾期。實則,本件相對人之指控不實,雙方當事人間尚有糾葛,為此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其公司所在地係「文化三路2段6號3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已於100年3月1日收受支付命令,但管委會在於同年月10日才拿給伊等語(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21號卷第34頁訊問筆錄),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而可認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認支付命令已於100年3月1日合法送達(即該文書何時轉交異議人,要非本件所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28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