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52號異 議 人 蘇綉英代 理 人 林鑫沂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983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以97年度執字第98309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本案之拍賣過程,違反民法第392條規定無效;如100年4月25日筆錄所示,本案拍賣過程嚴重違法。(二)板橋國慶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內容,請求庭上糾正之。(三)國泰世華銀行向異議人討債,已被本院97年度998號民事裁定駁回,國泰世華銀行竟然偽造異議人署名本票,只花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鈞院快速取得執行名義奪產,代理人向鈞院各該管官員提訴,皆相應不理駁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上述公務員,應即作適法處置,上述公務員自甘放任國泰世華銀行逃漏裁判費,為該行作白工,幫該行奪人民財產。100年9月1日代理人曾舉證呈交鈞院民事庭溫股,可資為上情查證。(四)因新近接到高檢署函,其內容與上情有緊要關係,乃請求庭上為本案裁判前,為高檢紀水字第1000000824號文暫緩裁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於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情形,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之執行即告終結;惟拍賣價金未交付債權人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拍賣程序如已終結,仍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分配程序聲明異議;至拍賣程序何時終結,如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蓋於此時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及68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質言之,不動產拍賣程序之拍定人於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該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拍定人不得再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安樂巷44弄30號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定於99年10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由當日出價最高之投標人徐志偉及卓純玉得標,且於繳足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由買受人領取在案,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第一次拍賣)、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聲請狀等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309號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徐志偉及卓純玉,其等即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則本件拍賣程序即告終結,異議人遲至100年4月25日始對上開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復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主張本案之拍賣過程,違反民法第392條規定無效;如100年4月25日筆錄所示,本案拍賣過程嚴重違法云云,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不合,自不可採。又異議人提出之板橋國慶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100年4月25日板橋法院水股不理同院溫股已送達應暫停強行點交蘇綉英住宅予徐志偉之民事裁定,水股應限期命令蘇綉英提存擔保,……,水股不做上述行為逕行點交,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71條、憲法第15條規定,點交無效。……」等語,惟異議人迄未提供擔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且本院並無限期命停止執行聲請人提供擔保之義務執行債務人欲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在准其提供擔保之裁定送達後,主動提供擔保並向民事執行處陳報,方得使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異議人主張板橋國慶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內容,請求庭上糾正之等語,亦不可採。另異議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偽造異議人署名本票,只花2,000元向鈞院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核屬實體上爭執,應由異議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至於異議人主張因新近接到高檢署函,其內容與上情有緊要關係,乃請求庭上為本案裁判前,為高檢紀水字第1000000824號文暫緩裁判等情,亦與本件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無關,自無暫緩裁判之必要。則執行法院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