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6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林劉明珠相 對 人 王禮瑞第 三 人 王雪嬌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8月3日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102407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王雪嬌曾以伊係自主占有暨自債務人王禮瑞即其兄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7
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376-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36.88平方公尺,及編號376-B所示之雨棚、面積32.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由,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人王雪嬌之訴在案,而其敗訴理由乃認債務人王禮瑞既屬無權占有,則第三人王雪嬌亦屬無權占有。詎料第三人王雪嬌又於100年6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100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本訴部分則與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就債務人王禮瑞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處分權乙節為相同認定,且占有及租賃權均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因第三人王雪嬌主張占有或租賃而停止。再觀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場照片,雖有第三人王雪嬌放置之活動攤架乙個、塑膠籃子及椅子若干,惟俟前開物品移至債務人王禮瑞所有房屋內,執行法院即可依法實施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之執行程序,應無侵害第三人王雪嬌權利等情,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並已補充規定:
「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蓋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可否續行之問題,執行法院於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此屬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先證明其已得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9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3 號及決議內容參照)。且執行法院就此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應加以審查。如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23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林劉明珠係於97年11月11日執其對債務人王禮瑞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376-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36.88平方公尺)及376-B部分之雨棚(面積22.01平方公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執行中即執前開異議事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此經本院查閱97年度司執字第102407號執行卷宗所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等件無訛。是遍觀前開民事判決所載之債務人為王禮瑞,而非第三人王雪嬌,執行法院自當須先就執行當事人適格之強制執行法定要件為審查,則本院執行處就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確認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王雪嬌,無從依法執行,並據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與強制執行之程序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五、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從而被上訴人之主辦人員未因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亦無違法可言」、「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強制執行法第1條參照),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75 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異議人指稱第三人王雪嬌無權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其「占有」及「租賃權」均不足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前揭異議理由已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此亦非執行法院之職掌,非為其所得過問或可為解決,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之問題,,諸如訴請第三人王雪嬌遷讓乙節,本應由其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而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六、末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繼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雖另主張其與債務人王禮瑞、王雪嬌間之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裁定駁回本件債務人及第三人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是前揭民事判決既有既判力,並已認定第三人王雪嬌向債務人王禮瑞所承租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僅屬於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狀態,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情,據以聲明異議。然查,前揭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債務人王禮瑞及第三人王雪嬌請求確認債務人王禮瑞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第三人王雪嬌為間接占有人,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人,嗣經上開判決駁回在案,即係消極確認債務人王禮瑞之地上權不存在、第三人王雪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一消極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決,並無執行力,根本無法成為執行名義,是異議人於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本件異議程序中,以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主張對第三人王雪嬌有執行名義,尚無理由。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