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林國楨代 理 人 單林素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劉敦仁
黃王寶治蘇游春梅吳春蘭陳漢清鄧月秀賴陳坤妹共同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王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4802
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劉敦仁、黃王寶治、陳漢清、鄧月秀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㈡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 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8年4 月14日判決確定後,即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強制執行進度如老牛拖車,歷時2 年未能執行。又公然包庇債務人,原定於99年9 月2 日執行,異議人之代理人陳淑茹律師卻於事前接獲電話通知取消執行,不須到場,屆期事務官亦廢弛職務未到場,現場僅異議人及相對人在場苦候,而現場有數支監視器可證明。嗣後復以異議人及代理人未到場,為不能執行之原因,並公然恫嚇伊倘不自動放棄執行,即要撤銷異議人之執行名義。今相對人仍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造圖,恢復原牆壁及頂蓋範圍,異議人不能苟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債務人林陳彩盆、劉敦仁、林祈春、黃王寶治、江淑文、李麗卿、蘇游春梅、蔡榮福、卓連春、賴陳坤妹、林聖倫、吳春蘭、許宗霖、陳漢清、鄧月秀、游美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241 、242 、2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EF增建建物拆除;債務人劉敦仁、林祈春、黃王寶治、江淑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241 、242 、2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G增建建物拆除。經數度協調雙方,債務人等均同意於異議人拆除鷹架後自行拆除上開增建物,有本院99年10月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10月25日陳報已將鷹架完全拆除,本件旋於10月28日以板院輔98司執水字第48022號函債權人等依98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0日測量結果履行。異議人於99年12月1日就債務人之履行情形陳報債務人黃王寶治部分仍未拆除完全並恢復原狀;債務人鄧月秀、劉敦仁、陳漢清部分尚有應拆除者;債務人蘇游春梅、賴陳坤妹、吳春蘭及鄧月秀等與債務人黃王寶治之應拆部分不齊,顯見仍有未完全拆除部分等語。為免雙方爭執執行範圍且為釐清債務人是否已全數履行完畢,本院執行處遂於99年12月8日板院輔98司執水字第48022號函定於同年月
27 日測量債務人已拆部分是否與原判決所載界址相同,說明欄三、五分別載明異議人應於執行日3日前,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且執行期日前異議人自行勘查債務人應執行部分是否已全部拆除,執行當日異議人無異議部分不會勘。異議人已於99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有送達證書再卷可憑,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繳納費用,有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990021669號函可稽;於99年12月27日履勘當日,債務人等稱拆除範圍已和其他樓層相符切齊,地政人員每層測量可能有誤差,惟債權人代理人仍對同址之3號3樓、4樓及5樓拆除部分有爭執,並請求與地政人員一同會勘,有當日執行筆錄可參。本院復就爭執部分,於99年12月28日通知定於100年1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債務人蘇游春梅、吳春蘭及賴陳坤妹已拆除部分是否與原判決所載界址同,說明欄三亦載明異議人應於執行日3日前,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並協調會合地點,異議人於99年12月30日收受該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繳費,卻仍爭執相對人未完全拆除,有送達證書、地政事務所函及100年1月17日執行筆錄可參。
㈡基上:
⑴異議人對相對人蘇游春梅、吳春蘭及賴陳坤妹聲請強制執
行部分,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繳納必要費用致不能進行後續執行程序,經再定期限,仍逾期未繳費,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⑵惟關於相對人劉敦仁、黃王寶治、陳漢清、鄧月秀部分,
承前述,既未包含於100年1月17日期日通知測量範圍,縱異議人未遵期繳納該次費用,亦與異議人對相對人劉敦仁、黃王寶治、陳漢清、鄧月秀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無涉,故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併將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為無理由,應予廢棄。至異議人於本院執行處99年12月27日履勘當日,對前述相對人拆除範圍不爭執,乃涉此部分是否已依執行名義執行完畢,應由本院執行處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㈢另查本院執行處原定於99年9月2日執行,並命債權人逕向地
政事務所預繳費用,有本院99年7月26日板院輔98司執水字第48022號函為憑。執行債務人隨於同年8月26日陳報願自行拆除,亦有其陳報狀附卷可證。而於99年9月2日執行當日,債權人並未到場,警員之旅費新臺幣2,000元係由債務人支付,復有該次執行筆錄為憑。至地政事務所則因異議人未依規定繳交測量規費,故未派員等情,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4491號函為據。故異議人指摘99年9月2日本院執行處未派員到場執行,故意遲誤執行程序云云,應有誤會。況承前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乃肇於異議人於相當期限已經合法通知,連續2次未於99年12月27日及100年1月17日執行期日前3日向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規費,致無法進行續行執行程序等情,亦與99年9月2日執行程序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