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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王瓦

王文清上列當事人間通行地役權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通行地役權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裁定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怠金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異議人違反本院100年4月14日執行命令,不時有數量貨車、小客車停放於該命令所示之土地上,造成阻礙相對人通行土地之權利,故於100年7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裁定,對異議人裁處20萬元怠金,因該裁定未經調查即依相對人提供之照片作認定,特此提出異議。其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確實已依鈞院100年4月14日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拆除該

命令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有100年4月27日陳報狀及照片為證。相對人稱系爭土地上不時停放有數輛貨車及小客車云云,然該上開車輛非異議人車輛而是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若任意停放,根本非異議人所能控制,異議人在土地上未設置柵欄下,無法控制他人停車,原裁定未依法調查,即依相對人陳報照片,認係異議人所為,顯有誤導鈞院之嫌。鈞院僅憑相對人提出照片為據,即認異議人違反執行命令而裁處異議人高達20萬元之怠金,實於法無據。

㈡再者,與通行頻繁之建一路相通之系爭通路,在未劃設紅線

下,第三人更認為係合法停車空間,率予停車至為平常,自非欠缺公權力之異議人所能驅離,且在無礙相對人通行之下,鈞院亦不依法調查,率依照片認定,倘該車輛為相對人有關之第三人所停,依異議人拍攝照片,所停車輛係相對人或其客戶,豈非對異議人甚不公平。另第三人停車在異議人房屋旁邊,相對人之卡車、貨櫃車均得通行無阻,無礙相對人之通行權,且依兩造所簽署之臨時協議書,即使有第三人停車,異議人剩下可供通行之路寬亦逾5公尺,符合臨時協議書之約定。

㈢相對人所持和解筆錄執行名義之通行權,並非指異議人自己

從此就不得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僅係指相對人有通行之權利而已,且和解筆錄並未記載異議人須永久清空系爭土地,相對人自無請求異議人維持系爭土地清空狀態之權利。況異議人亦未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以妨礙相對人之通行權,而係第三人任意停放於系爭土地上,根本非異議人所能控制,原裁定全未依法詳細調查,即為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所誤導,認定照片中停放於系爭土地之車輛全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實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異議人縱有將其所有之貨櫃停放於系爭土地,然係因異議人之廠房緊鄰於系爭土地,異議人僅係暫時停放可移動之貨櫃裝卸貨,並未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情事。

㈣異議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100年1月20日核發建築執照,並依申請建照之程序,設置公告牌,此全為依法應為之程序,異議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封路施工,亦未有任何妨害相對人通行權之行為,而相對人指訴異議人全面封殺相對人出入之通道,○○○區○○段67

2、800及799地號土地三筆並非本件執行名義和解筆錄所載通行權之範圍,相對人以此指稱異議人違反執行名義,是否擴張太過。綜上,原裁定裁處異議人怠金,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98年12月31日,執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通行

地役權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排除異議人妨害通行權事件。該執行名義第1項係確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區○○段二八張小段179、192之25、191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寬8公尺)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第2項為:異議人應於92年10月15日前先將上開附圖A、

B、C部分8米寬土地上鐵門、鐵皮圍籬、貨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遷移,准相對人通行道路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此有該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執行卷第18至21頁,下稱執行卷),又相對人主張上開191之2土地於93年10月30日經地籍圖重測登記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號;192之25土地重測登記為同市○○段○○○○號;179土地重測登記為同市○○段○○○○號,有關通行權部分,則由異議人於96年8月22日將799地號土地分割出799之1地號面積

77.65平方公尺;將800地號土地分割出800之1地號土地面積

14.75平方公尺;將801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801之2地號面積

146.08平方公尺土地,故系爭通行權土地範圍變更地號為799之1、800之1、801之2三筆土地,面積合計238.48平方公尺,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執行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9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2月1日對異議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拆除、遷移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見執行卷第37頁),另於99年4月14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就附圖A、B、C所示即重測後之799之1、800之1、801之2三筆土地範圍之四角標示界點後,發現異議人確有放置貨櫃於該範圍土地上,此有執行勘測筆錄為憑(見執行卷第78頁至第80頁),故本院於99年6月1日、同年8月6日先後二次對異議人核發履行命令,再命異議人拆除、遷移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01頁),因異議人仍未履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99年9 月16日對異議人裁以3萬元怠金後(見執行卷第229頁),再於100年4月14日對異議人核發履行命令,經異議人於100年4月27日檢附現場照片10張,具狀陳報業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門、鐵皮圍籬、貨櫃等地上物,系爭土地已呈清空狀態等情,此觀諸上開相片所示系爭土地狀態,核屬相符。況相對人於100年5月2日具民事陳報(十二)暨聲請狀,亦表示曾於100年4月21日至26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拍照,由照片可知系爭通道上之原有貨櫃已移除。從而,異議人主張已經依據本院100年4月14日執行命令,清空系爭土地上之鐵門、鐵皮圍籬、貨櫃等地上物,該土地上已無附著固定之地上物存在,而得以阻止相對人行使通行權,自堪採信。

㈡相對人所持本件執行名義內容,係確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寬8公尺)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異議人並應先將上開範圍土地上鐵門、鐵皮圍籬、貨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遷移,准相對人通行道路至中和建一路,則異議人既已清除土地上貨櫃等固定地上物,除別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異議人另有藉停放車輛方式阻止相對人行使通行權外,應認相對人已處於得以自由通行系爭土地狀態,故該執行程序已因異議人之履行完畢而告終結。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在系爭土地上,任意以貨車、小客車打游擊方式隨意停放阻礙通行,並於100年5月2日及7月5日分別具狀陳報照片27張、189張為證,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在不同時間確有停放不同車輛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均係異議人所為;況對於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而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通行權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行權人固有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限制鄰地所有人對自己土地之合理使用,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照片有諸多為夜間拍攝,則異議人是否1天24小時均須淨空土地隨時供相對人通行使用已不無疑義,且該裁定並未附理由說明如何認定上開停車事實為異議人所為,亦未就異議人有何移除停放車輛之義務而未盡移除之可能為調查認定,僅依上開照片即認定異議人違反執行命令而裁處異議人20萬元怠金,自有未洽。

㈢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提照片中停放系爭土地之車輛,係第

三人任意停放,非異議人所能控制等語,並據其提出名下所有8輛汽車行車執照、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異議人名下所有車輛清冊為證,查依異議人所提上開所有車籍資料與相對人於100年5月2日及同年7月5日所提照片(見司執卷民事陳報(十二)暨聲請狀、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相比對,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部分車號縱有相同,惟並非異議人所有,自難要求異議人排除、遷移,是原裁定逕認異議人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情事,而裁處異議人20萬元之怠金,尚嫌率斷。

四、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