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88號異 議 人 王怡云即王文德之.
王宗翰即王文德之.王則鈞即王文德之.王瓈茵即王文德之.上列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辦理取回提存物,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依規定辦理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貴院以該卷證已逾保存年限,遲遲未給予異議人閱卷,異議人無法接續辦理取回提存物。因未得准予閱卷回覆,異議人逕行辦理後續事宜,故於99年1 月2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74年度裁全字第2059號)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74年度執全字第1476號)期間,承辦股通知異議人補正相關資料,異議人均確實補正並無怠慢延誤,異議人於100 年1 月24日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100 年7 月7 日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然已逾提存法之期間。異議人自辦理閱卷、撤回執行、催告行使權利、聲請發還擔保金,歷時一年餘,期間絕無怠慢,且一再往返舟車勞頓,無法取回擔保物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 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又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四、經查,本院74年度全字第2059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王文德於88年8 月4 日死亡,異議人王怡云、王宗翰、王則鈞、王瓈茵為王文德之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異議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在卷可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5760號函、
100 年7 月19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9378號函附卷可稽。而王文德於74年7 月23日依上開本院74年度全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卷核對屬實。上開提存事件,自提存翌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修正公布時,並未逾25年,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該提存金即歸屬國庫。故王文德之繼承人即本件異議人欲取回或領取該提存金,自應於該提存金歸屬國庫(即99年7 月23日)前提出聲請。惟查:本院提存所前曾於94年7 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王宗翰儘速依法辦理取回上開提存金手續,以免提存物逾期歸屬國庫,復於97年9 月16日再次發函通知異議人王宗翰,上開函文分別於94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97年9 月19日送達異議人王宗翰,有本院提存所94年7 月20日(74)存字第1856號函、97年9 月16日(74)存字第1856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提存卷可憑。然異議人未於99年7 月23日前聲請領取上開提存金,則本院提存所依法於99年8 月31日將上開提存金解繳國庫,自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以:其等前於98年10月起為辦理取回上開提存金,均依法聲請閱覽卷宗、撤銷假扣押程序、撤回執行程序、催告行使權利,一一補正並無怠慢等語。惟查: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課予法院提存所應為通知擔保提存人領回提存物之義務,本院提存所所為之通知,乃為善意提醒異議人得於期限內聲請返還提存物。矧本院提存所早於94年8 月即通知異議人王宗翰取回提存金,異議人王宗翰並未理會,嗣本院提存所於97年9 月再次通知異議人王宗翰取回提存金,異議人縱確於98年10月起即陸續辦理相關程序,距離本院提存所第2 次通知,相隔亦已有一年餘。且依異議人所提98年10月
20 日 之閱卷聲請狀影本,係聲請閱覽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1476 號 假扣押執行卷,其聲請狀已記載債權人為王文德、債務人為雙進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然異議人當時已知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案號,並知王文德為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則異議人等即得以債權人王文德之繼承人身分向執行法院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於到達執行法院時即生效力),此與異議人等是否知悉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為何無關。是異議人稱:其等因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遲未給予閱卷資料,無法得知王文德假扣押之標的為何,無法接續辦理取回提存物云云,洵無足採。而查,異議人遲至99年1 月26日始聲請撤銷上開本院74年度全字第2059號裁定(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38號)、上開提存金已歸屬國庫後之99年7 月28日始聲請撤回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14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100 年1 月24日始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10
0 年7 月7 日始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38號卷、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03 號卷,及有異議人提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依其情節,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