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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 明 人 李青美相 對 人 高麗慧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著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依上揭規定如有不服本應提出異議,雖誤以抗告狀聲明不服,惟依法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未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亦即異議人即債務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均未釋明。而抗告人擬將股權過戶子女之資料,並無法證明過戶後抗告人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是實際上並無任何證據釋明異議人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相對人並未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依法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原裁定竟准為假扣押裁定,自有未當,為此提出異議等情。

三、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及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民國95年陸續向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之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票影本各各1件為證,則就其請求之原因已足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0年1月間研擬欲將其名下葉富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880,000元(淨值約為3,196,356元)以贈與或買賣方式過戶予其子女,亦據提出葉富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佑商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之林李雪卿(按係異議人之婆婆即該葉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託書及簽名回執各1紙,以為釋明。則本件與異議人關係密切之親屬研擬將異議人名下出資額財產以贈與或買賣方式過戶予其子女,顯係已得異議人同意,而上開出資額2,880,000元與本件訟爭借款金額相當,異議人又迄未釋明尚有何其他資產已足供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則其欲行就上開出資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屆時苟得逞,顯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異議人復未表明有何願行履行給付債務之表示,對相對人上開債權將來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之虞,則揆之前開說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相對人就此既已提出上開文書以為釋明,並非絲毫未為任何釋明,而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該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為已足,並無須至嚴格證明之確信程度。本院審酌異議人就其研擬將名下出資額財產以贈與或買賣方式過戶予其子女之事實既未爭執,則相對人主張僅係釋明不足而非未為釋明,自應認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抗辯相對人就此未為任何釋明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請求及異議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有相當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據以酌定於相當金額擔保金或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