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02號異 議人即債 權 人 黃秀英
彭昶貴相 對人即債 務 人 黃信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374
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 月27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3741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現今所有建物及圍牆皆有防水、貼磁磚、地坪、地磚等施作,但本件防水全無,地坪凹凸不平,更有8 公尺高垂直擋土牆已30多年超過保固期,故要求在收回土地後依施工計畫書所訂,為地坪、擋土牆、圍牆等施作完竣,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依執行名義內之記載為限,法院之執行行為不得逾越執行名義,而為類推或擴張解釋,是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謂:「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即本此意旨。
四、經查: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持本
院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內容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之行為,其範圍為:「被告應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55-29地號(重測後為中和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遷移地上物,回復土地之原狀返還予原告」。惟因該系爭土地位於債權人所有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屋後,與債務人所有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方之花園一堣接壤處,系爭土地約68年間債務人所有建物興建時即已填平,自系爭土地向下望,則為垂直之擋土牆建築,擋土牆約有7至8公尺高,下方平面土地又有其他民宅。基於結構安全考量,債務人已依鑑定意見聘僱施工人員自動履行完成工事,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5月19日到現場驗收工程成果,關於本件執行名義主文範圍內返還之土地已全部執行完畢(見執行卷第108頁執行筆錄),又原由相對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已與債權人屋後陽台平接,且與債務人土地接壤部分有擋土牆隔離,處於債權人得自由事實處分之狀態,故應認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事項業已執行完畢。
㈡債權人雖另要求相對人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
所出具執行拆除及其補強安全結構和施工計畫之鑑定報告書所示施工云云。惟查,有關重建擋土牆及報告書第九點第9項記載「39號、41號、49地坪、牆面恢復原狀,應填土植栽種植或回填鋪築水泥貼上地磚,或施作排水溝以回復原使用狀況,牆面應貼磁磚以恢復原狀」部分,係慮及拆除擋土牆後,可能發生土石崩落等問題,乃要求鑑定意見中一併就此提供建議,以供本院執行處暨施工人員作業之參考,而非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況上開建議事項之施工範圍係在債權人之土地上,已經超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故自無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明異議人請求依鑑定報告書繼續施工,難認允當。
五、綜上論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