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13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陳雲月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吳瑞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97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著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於民國100年7月14日100年度司執字第49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就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被告(即債務人)應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A、B、C、D、E、F六棟大樓共11架電梯之公告欄及一樓六棟大廳、中控室前、A棟前之公佈欄,以A4格式紙張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公開道歉函於民國100年5月
23 日起至100年5月29日止」。是上開100年5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9日之期限乃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履行調解筆錄公開道歉之期間,惟屆期債務人並未履行,債權人自得依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依調解筆錄內容連續公開道歉七日,方符兩造和解之真意。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債務人應連續道歉七日而非請求債務人應於已經過去無法回復的100年5月23日至100年5月29日間公開道歉,是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不能之情形。原裁定竟以債權人係於100年6月1日聲請執行,已逾調解筆錄內調解條款所定之債務人履行期間,係屬執行不能,因而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因而提出異議等情。
三、查本件100年司執字第49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債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係載明:「相對人應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道彩虹因園小城社區』A、B、C、D、E、F六棟大樓共11架電梯之公告欄及一樓六棟大廳、中控室前、A棟前之公佈欄,自民國100年5月23日起連續七日以A4格式紙張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公開道歉函」,嗣並於本院更正為「債務人應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道彩虹因園小城社區』A、B、C、D、E、F六棟大樓共11架電梯之公告欄及一樓六棟大廳、中控室前、A棟前之公佈欄,以A4格式紙張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公開道歉函連續七日」(見債權人民事異議狀)。而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係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被告(即債務人)應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A、B、C、D、E、F六棟大樓共11架電梯之公告欄及一樓六棟大廳、中控室前、A棟前之公佈欄,以A4格式紙張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公開道歉函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9日止」,而其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函乃係記載「本人吳瑞琴(E2-17,即155巷24弄10號7樓住戶)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下午1點10分舉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被告(吳瑞琴)於活動中心門口報到處辦理報到手續時,竟當著眾多住戶面前對陳雲月小姐使用不當語言致損害陳小姐名譽。本人對此深感自責,特以此函公開向陳雲月小姐至(致)上萬分之歉意,並建請管委員自民國100年5月23日起至公告一周,以表誠意。立道歉書人吳瑞琴(簽名)此致陳雲月小姐及一到(道)彩虹社區全體住戶,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則本件執行標的乃係債務人應為上開公開道歉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之不可代替給付行為,其請求權基礎乃係民法第195第1項後段之名譽受侵害而請求回復名譽處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就此成立訴訟上調解,除於訴訟上終結訴訟程序外,於私法上並成立和解契約。則依上開和解內容、性質及目的,其著重者乃債務人應為上開公開道歉行為,兩造和解契約所定之100年5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9日止之期間,參照當事人真意,應非特別重要之要素,亦非於該一定時期為給付(公開道歉),客觀上即有不能達和解契約之目的,或債權人因該期間經過即有失權情形,而不過係一般履行期間約定而已。而與通常約定債務人應於某一期間內給付債權人若干元相同,如債務人並未依期履行,並應負遲延責任,債權人當然並不因期間經過而喪失請求給付之權利,更無因此而陷於給付不能或執行不能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並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00年5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9日止為上開公開道歉行為,已屬遲延,債權人因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應為上開公開道歉行為,依法尚無不合。原裁定未行究明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之真意,竟以債權人於100年6月1日聲請執行時,已逾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債務人履行期間而屬執行不能,自屬誤會,其因而據以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當。從而債權人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並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