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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26號異 議 人 胡立三上列異議人變賣相對人陳萬福(於民國91年7 月12日死亡)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7 月13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5383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以10

0 年度司執字第5383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執鈞院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陳萬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部分:自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同法第154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綜合觀之,執行名義裁定准許變賣相對人陳萬福之遺產係為清償債權,即為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定,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8條規定「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又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點㈣規定,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變賣之程序乃為公開標售,且為適當辦理變賣之機構,異議人自得以准予變賣遺產之系爭裁定,請求鈞院進行變賣。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之規定觀之,該法既就執行名義為變賣繼承財產之拍賣程序有所規範,則變賣遺產並非不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是以,原裁定以變賣遺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適法。㈡異議人請求執行系爭裁定主文欄第2 項「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萬福遺產負擔。」部分:依系爭裁定理由欄第4 項記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等語,該聲請費用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8條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之費用裁定,則原裁定率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綜上,原裁定明顯違法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依本法所為之非訟裁定,除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外,並無得否作為執行名義之明文,因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例如命關係人給付扶養費、交付子女等) 及科處罰鍰之非訟裁定,有時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實現,而執行名義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爰增訂第2 項,俾利適用。」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係針對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因有時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實現,方得為執行名義,若非「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科處罰鍰」之非訟裁定,即不得為執行名義。次按變賣遺產,以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為之,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但情況特殊者,得聲請法院同意以其他適當方式變賣。…。遺產經公開標售二次未標脫者,得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價程序辦理,並得減價至標脫為止,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點第4 款規定甚明,可見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若未經法院同意以其他適當方式變賣,僅得依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為之,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於遺產經公開標售二次未標脫者,亦僅得「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價程序辦理,尚不得逕向法院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變賣遺產。再按關於繼承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非訟事件法第28條所謂「對於費用之裁定」,係指法院已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定而言,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所為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之裁定,法院應職權確定其費用額,若法院未於該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須待該裁定確定而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由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定,該確定費用額之裁定方得為執行名義。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00 年6 月15日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以相對人陳萬福生前留有債務並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萬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有100 年6 月1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檢附之系爭裁定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832 號執行卷內可稽。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欄第1 項載明:「被繼承人陳萬

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即異議人)依市價變賣。」則系爭裁定既准許變賣相對人陳萬福之遺產,即為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第154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系爭裁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且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既規定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得以對相對人陳萬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裁定主文欄第1 項所為上開記載,僅係賦予異議人就相對人陳萬福之遺產依市價變賣之權限,並非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定,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自不得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裁定主文欄第1 項僅載明:「…准聲請人(即異議人)依市價變賣」,可見異議人未經本院同意得以強制執行之方式拍賣相對人陳萬福之遺產甚明,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點第4 款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亦不得逕向本院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拍賣相對人陳萬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僅係關於分割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執行方法之規定,若欲對遺產為強制執行仍應以具有執行名義為前提,是系爭裁定主文欄第1 項既非執行名義,自不得對相對人陳萬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執行,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復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欄第2 項載明:「程序費用由被

繼承人陳萬福之遺產負擔。」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8條規定,系爭裁定自得為執行名義云云。然查,依上開系爭裁定主文欄第2 項所示,可知系爭裁定僅係費用負擔之裁定而已,並未確定程序費用之數額,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5

7 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及說明,自須由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後,方得以該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規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陳萬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附表: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備 註 │├─────────────┼──┼─────┼─────┼────┤│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 林 │23,384.00 │ 2分之1 │ ││段0000-0000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