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40號異 議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8699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699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992 號裁定在案。請求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及所有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復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雖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7 日板院輔100 司執和字第910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568 號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0 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等影本,復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提出本院97年度救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540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惟上開證據均非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9 月13日函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並經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則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