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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45號異 議 人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洲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榮恩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78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就相對人之提存款執行在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596號,菊股),因未核發債權憑證,異議人認原執行程序未終結,因而聲請鈞院繼續執行,鈞院卻將異議人之聲請,另分新案,並命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異議人無奈僅得一面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菊股核發債權憑證,並將原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正本繳回,一面向鈞院呈報此情形。又鈞院民事執行處菊股已於100年10月31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05618號執行名義。原裁定不察,竟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59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0年3月31日通知異議人領款並檢還原繳文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開通知並已載明本件(執行標的「提存金」)「業經執行終結」,異議人於100年4月11日收受前揭通知文件,且於100年5月16日領款完畢,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執行程序既已檢還原繳執行名義(即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異議人再於100年10月3日聲請就他項執行標的「土地」為執行時(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7828號),不問是否分由同股承辦(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仍應提出本院前已檢還執行名義(承前述異議人既認原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本應逕提出原檢還執行名義以為補正。至其嗣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則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涉,併此敘明。),經本院於100年10月7日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7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