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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50號異 議 人 長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曾玉鳳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玉成半導體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所為92年度執字第1565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以92年度執字第1565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案件(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會造成第二次拍賣衍生之費用及差額,根本是執行法院在執行職務上違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未遵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之事項及執行之程序所致,執行法院之認事用法明顯違誤,詳如下述:㈠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時,係以承攬債務人游惠雄所有之不動產所生之法定抵押權名義承受,卻經執行法院函令異議人提出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否則即依普通債權列入分配,由此足證執行法院當時即已認定異議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之拍定人。㈡執行法院若已認定異議人為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定人,則異議人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應再做第二次拍賣,再拍賣時,於拍賣公告亦應載明「原拍定人不得應買」以促注意,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第1 項中段、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條之2 規定甚明,執行法院於再拍賣公告中亦未載明,更證明自始執行法院即已認定異議人非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定人。㈢執行法院硬以所扣押之款項,業已核發並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領取完畢。惟查,執行法院100 年6 月24日板院輔92執日字第15654號函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日股於99年5 月17日准予全額扣押異議人所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869,991 元之執行命令,就逾越3,606,267 元之部分(即263,727 元)應予撤銷。」就此,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依法有據。再退萬步言,所撤銷之263,724 元依法即為異議人合法之債權,本應交由異議人領取並無不當。㈣若執行法院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1期研討結論,異議人於合法時點為聲明承受之意思表示時,無庸繳交保證金,於聲明時即生承受之效力,執行法院函令異議人提出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顯然即已認定異議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之拍定人至為明顯。惟原裁定一再以莫須有之法律曲解,誤指異議人為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之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應再負擔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所生之費用及差額,同時扣押異議人應得分配款3,606,267 元,交由另債權人華南銀行,嚴重損害異議人之合法權益。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以保權益等語。

三、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第68條之2 之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即債權人願以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經執行法院准為承受之意思表示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聲明承受人是否因法定抵押權之存否而影響承受意願,乃屬形成該承受意思表示之動機問題,要不影響承受之效力。再按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之立法理由謂:「動產拍定後,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自得再拍賣之。再拍賣時,為避免原拍定人買受後仍不繳價金,應不許其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賣之費用時,自應由原拍定人負擔其差額,庶能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此項差額,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確定其數額之責。如原拍定人所繳保證金不足抵償其應負擔之差額時,應明定逕對之強制執行,以免債權人或債務人另行起訴之訟累。又再拍賣之標的物仍屬債務人所有,其價金高於原拍賣價金,原拍定人對其餘額,依法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之主張。不待規定自明。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17 條第3 項、奧國強制執行法第278 條第3項 ,增訂本條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可知該項差額係為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則債權人據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拍定人或承受人為強制執行,自應無不可。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聲明異議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一旦執行程序終結,得藉異議排除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不得再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即本院於94年9

月14日進行之第三次拍賣,詳如下述)時,係以承攬債務人游惠雄所有之不動產所生之法定抵押權名義承受,卻經執行法院函令異議人提出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且於再次拍賣時之拍賣公告亦應載明「原拍定人不得應買以促其注意」,惟執行法院於再次拍賣之拍賣公告並未載明此一事項,足證本件執行法院已認定異議人並非第一次拍賣之拍定人云云。惟查,異議人前持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定,債權金額為2,900 萬元之苗栗縣三灣鄉調解委員會93年7 月19日93年民調字第6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同時主張對債務人游惠雄所有之不動產拍賣之價款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惟因執行債權人華南銀行於94年6 月17日具狀否認異議人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4年6 月21日發函限期命異議人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否則即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於94年9 月14日所進行第三次拍賣(即異議人所稱之第一次拍賣),屆無人應買,異議人即聲明以拍賣底價23,68 萬元承受債務人游惠雄名下之不動產,同時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金,並待分配表製作完成,如有差額願補足差額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台灣金融公司於94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5日分配,因華南銀行仍否認異議人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異議人乃提起確定法定抵押權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後,該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確定日期:96年8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7年2 月21日函知異議人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異議人承受本件不動產之差額23,448,000元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逾期繳納即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3 項準用第68條之2 規定再行拍賣,此有華南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97年

2 月21日板院輔92執日字第15654 號函、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654 號執行卷(下稱92執1565

4 號卷)㈡可憑,並有拍賣不動產紀錄(第三次拍賣)附於本院92年度板金拍字第762 號卷㈡可稽,則依照前揭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及第68條之2 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異議人逾期未繳差額,依法再行拍賣後,於98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負擔再拍賣程序之差額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件異議人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債務人游惠雄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依法囑託拍賣之台灣金融公司准為承受後即已發生效力,雖其所提上開確定法定抵押權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然並不影響已依法承受所生之權利義務。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未於再拍賣公告中記載:「原拍定人(即異議人)不得應買」等字樣,但觀諸前揭97年2 月21日板院輔92執日字第15654 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已載明:「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台端(即異議人)依法應補足承受之差額,逾期未補足者,本院即依上開規定再行拍賣,…」等語,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規定之意旨通知原拍定人即異議人,且並不因再拍賣公告未記載「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字樣,而變更該次拍賣係再行拍賣之性質,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據,不能採取。

㈡異議人又主張:執行法院硬以所扣押之款項,業已核發並由

債權人華南銀行領取完畢,惟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依法有據,所撤銷之263,724 元依法即為異議人合法之債權,本應交由異議人領取並無不當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24日板院輔92執日字第15654 號函主旨欄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日股於99年5 月17日,准予全額扣押異議人所得之分配款3,869,991 元之執行命令,就逾越3,606,

267 元之部分(即263,724 元)應予撤銷…」等語,足見上開函文僅為更正原99年5 月17日之扣押命令,將原扣押之金額由3,869,991 元減縮為3,606,267 元而已,是上開函文並非另一執行命令,而原99年5 月17日之扣押命令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16日依職權所為命異議人應負擔再行拍賣所生之差額及費用,並命異議人應予補足之確定裁定,嗣由債權人華南銀行於99年4 月22日據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狀附於92執15654 號卷㈢可稽,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債權人華南銀行之聲請,於99年5 月17日就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所可得之分配款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准許債權人華南銀行逕予收取,其所為之執行程序自無任何違誤之處,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何況,本件因減縮扣押範圍而未受扣押之分配款263,724 元以及債權人華南銀行所扣押之分配款3,606,267 元,業於100 年7 月25日、100 年7 月26日分別由異議人、債權人華南銀行領取完畢,亦有復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附於92執15654 號卷㈢可稽,顯見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亦不得再為本件聲明異議。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已依法聲明承受債務人游惠雄名下之不動產,執行法院無第二次通知異議人承受之義務,且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本院民事執行處在職務上違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未遵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