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即 債 務人 翁忠吉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林順居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28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28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對第三人翁偉宏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亦一無所知,且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異議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後自行出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翁偉宏名下,因此,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始即為異議人,縱翁偉宏未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異議人,亦無礙異議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況相對人僅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即自行揣測系爭房屋乃翁偉宏贈與異議人,而有同謀共串等情事,惟未釋明異議人與翁偉宏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
2 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翁偉宏偽稱欲提供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並提供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以取信於相對人,而連續兩次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合計詐欺所得200萬元,拒不償還,嗣相對人通知翁偉宏配合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使用權時,翁偉宏卻不知去向,且相對人發現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竟於99年8 月間即將系爭房屋贈與予翁偉宏之父即異議人,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據其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讓渡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樹林事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告發)狀等件影本為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僅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即自行揣測系爭房屋乃翁偉宏贈與異議人而有同謀共串之情,並未釋明異議人與翁偉宏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翁偉宏,而翁偉宏所交付予相對人之翁偉宏印鑑證明書核給日期為99年
6 月22日,核與翁偉宏與相對人間由翁偉宏單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同一日,此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28號卷內可稽,然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卻於99年8 月13日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為異議人(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26號卷第16頁,異議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異議人係翁偉宏之父,並與翁偉宏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送達翁偉宏之訴訟文書係由異議人以同居人身分收受之本院送達證書、暨異議人本件抗告狀所陳報住址在卷可憑(見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26號卷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異議人之抗告狀),已能大致釋明翁偉宏與異議人間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致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正當之程度,相對人所述之假扣押原因雖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