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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異 議 人 李秀鑾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973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973 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8 月20日收到鈞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973 號民事裁定後,相對人主動與異議人提及損害賠償一事,期間本人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藉故拖延,異議人嗣於100 年10月間向鈞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32 號受理在案,絕非異議人放棄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00 號准予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749,887 元為擔保金,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分,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乙節,有本院99年度全字200 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1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 月28日板院輔99司執全速字第1042號查封登記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嗣相對人與異議人、第三人顏麗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本件假處分執行標的亦業已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7 月6 日板院輔99司執全速字第1042號函等件影本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異議人業於100 年8 月1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且異議人迄至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時,未曾向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此亦有苗栗北苗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民事裁定返還擔保金聲請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10月5 日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36989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0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 007847 號函等資料可憑。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無違誤。而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惟查,異議人係於100 年10月4 日就假處分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相對人早於100 年9 月20日即已遞狀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亦有異議人100 年10月4 日民事起訴狀影本、相對人100 年

9 月20日民事裁定返還擔保金聲請狀在卷可徵,則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未在20日之催告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準此,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