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襄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84年度司促字第13632 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所為84年度司促字第13632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前開本院84年促字第13632號之支付命令,係依債務人之主營業所為送達,並非向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況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該支付命令依法當已確定。然本院卻以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未合法代理為由,將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逕為撤銷處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債務人縱未合法代理之情形,亦應由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得逕予撤銷確定證明書,再異議人於獲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於85年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又何能逕予撤銷確定證明書,況且本件支付命令已歷10餘年,若現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予以撤銷,則異議人之追索權豈不罹於時效,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
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再審之問題;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
2 條、第208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
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84年8 月25日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中記載原任董事長蔡美育轉讓全部股份,其所任職務當然解任,改選詹有仁等4 人為董監,並經84年9 月8 日核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詹有仁,此有債務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5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之84年9 月8日(核准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記錄附原卷可憑。而本院84年9 月21日所發之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美育,支付命令核發已於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之後,該支付命令仍記載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為蔡美育,即有未合。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亦則本件支付命令裁定之送達,應送達於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詹有仁。然依前述,本件支付命令既係送達於債務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蔡美育,對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即難謂係屬合法之送達,對債務人即未發生效力。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得逕以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然依前開所述,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本件支付命令因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錯誤,自無法合法送達,並已逾3 個月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即不生確定效力,就不具確定效力之支付命令,即無提起再審問題,異議人據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於法無據。
(三)另異議人指稱撤銷確定證明書後,其追索權已罹於時效等云云,惟督促程序論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關於異議人所主張撤銷確定證明書罹於時效等情,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支付命令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因無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本院書記官前於84年10月24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顯有誤,自應予以撤銷,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