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8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漢洲
許見當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12月2 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63650 號除去所有權妨害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明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自62年1 月17日經中和區都市○○○○道路用地,並於66年2 月經臺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後留設為道路使用,長期由異議人管理維護,長久以來供不特定公眾自由通行事實明確,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異議人本於道路主管機關地位,得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無庸置疑。又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路面刨除後對於民眾的通行將造成危害,為確保民眾通行安全,避免因路面不平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損害,異議人本於善盡道路主管機關責任,必須確保系爭道路的平整及通行無礙。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名義原當事人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因臺北縣已升格變更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併該部分業務已移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受,揆諸上開法文,異議人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之人。系爭土地未能於審判中被證明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情,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從而,本院執行處依該執行名義實施執行,方法及程序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