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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柯錫勳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

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限制,每月生活開支,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觀諸債務人必要支出所列項目,除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醫療費1,000元或可額外認定為債務人工作及醫療必要支出外,其餘支出項目實已包含於最低生活費用中,故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萬1,000元,難謂已盡最大之清償能事,其至少每月應清償1萬5,806元【新北市:33,000-(11,832+1,400+1,000)=18,768;臺北市:33,000-(14,794+1,400+1,000)=15,806】,始為合理等語。

㈡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部分:

消債事件僅公告於網路、法院公佈欄,異議人因非列於聯徵資料之債權人,未受法院通知以即時陳報債權,對異議人保障並不周延,是消債事件實應比照家事繼承規定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方屬合理,否則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異議人顯失公平。又債務人原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消費使用且未為清償,當為其所知悉,卻因異議人承受上開不良債權,未核列聯徵資料,債務人即因此漏報此項債務,使法院未能通知異議人陳報債權,而有規避債務之嫌,其行徑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之法定要件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經查:

㈠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

1 份附卷可稽。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原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固定收入3萬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萬5,000元(包含房租6,000元、伙食6,000元、交通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1,700元、電話費2,300元、勞健保醫療費2,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每3個月為1期清償24,000元,清償6年。嗣於債權人會議進行中,三度修正更生方案:首先提出清償8年,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7,000元;復提出清償8年,每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元;末提出清償8年,每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4,000元,並於每年3月增提年終獎金之3萬元清償,清償總金額139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67.01%,有更生方案附於原裁定可稽。債務人將其每月清償金額從8,000元,變更為9,000元、1萬元,後又增加為1萬2,000元,每年並提出年終獎金中之3萬元清償,顯然已盡其最大努力及還款之誠意。

㈡異議人萬泰銀行雖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臺北市

或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1萬1,832元,加計電話費1,400元及醫療費1,000元計算,不得以債務人所提2萬1,000元為計算標準,否則難謂債務人已盡最大清償能力等語。

惟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尚應考慮是否足敷支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度之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結論、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參照),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由2萬5,000元修正為2萬1,000元,難謂未盡最大清償能力。況消債條例立法之首要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為求債務人能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重建經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具體可行,即為避免債務人中途履行困難而前功盡棄,更生方案之訂定應考慮債務人相當之生活緊急預備金額。是異議人執上開事由爭執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云云,並無足取。

㈢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雖亦主張消債事件應比照家事繼承

規定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方屬合理,且債務人趁聯徵資料未載異議人之債權即故意漏報,當符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之要件等語。惟按法院對消債事件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亦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4條立法意旨參照)。是消債事件之公告由法院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係立法者考量債務清理之特性所為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家事繼承公示催告之目的不同,當有不同之規定,故異議人主張消債事件應比照家事繼承規定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等語,顯屬無據。又異議人雖因聯徵資料未列載其債權而未受通知,因而逾期申報債權,然其係以承受不良債權為業之資產管理公司,對消債條例之規定當知之甚稔,相較於一般人民之債務人因不知債權轉讓何人而漏報債權,兩相權衡,此風險應由資產管理公司之異議人承擔為宜,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故意漏報債權應撤銷更生等語,要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