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點交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910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104號回復點交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復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以假文件重複起訴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程序與第三人執行發給不動產權利證書依法無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撤銷在案。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
36、37、110 、111 、143 、144 條規定,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所有權人亦應全部撤銷,立即回復原狀歸還所有權人。㈡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相對人以假文件強押、強佔、強制移轉登記聲請所有之不動產、動產、智慧財產權,均於法無據,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等語。
四、惟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1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相
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原狀點交歸還所有權人,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為其依據。惟查,上開裁定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 月26日以板院輔99司執和字第9104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應補正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後,雖於100 年2 月14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8 號、87年度抗字第1628號、97年度抗字第131 號、100 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然上開裁定亦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原裁定因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無違。
㈡又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所言,核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
執行名義之法律明文規定無涉,且異議人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係駁回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是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