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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陳應君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清河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並非只有97年度訴字第1299號清償債務案敗訴原因在相對人以離婚後重複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而97年度訴字第1299號起訴日期兩造尚有婚姻關係,聲明異議人針對本案上訴高等法院,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清償債務案,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度婚字第378號(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案)兩案於99年4月8日兩案合併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由反擔保金給付聲明異議人1,750,000元,兩造同意於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出庭同意雙方領回擔保金及反擔保金,聲明異議人已撤回97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因和解清償債務案件訴訟終結。

(二)相對人實際無誠意履行和解條件,欲延後交屋日期至99年9月30日,再次提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生效條件總共五項條款均無理要求聲明異議人配合,聲明異議人會強制執行相對人同意由反擔保金給付1,750,000元,責任歸屬係相對人再三違背97年度婚字第378號和解條件,執行費用14,000元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規費是聲明異議人先行代繳法院收取,相對人無理由向聲明異議人要求損害賠償執行費用14,000元。

(三)本案自難認定純粹因聲明異議人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99號清償債務敗訴,聲請駁回,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聲明異議人撤回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清償債務案件撤回上訴準備程序筆錄,上訴案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法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旋即於97年3月21日依該裁定提供現金8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原審調取本院存字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茲聲明異議人主張其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99年4月8日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8號案件協商筆錄中同意對方領回在法院之擔保金(見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8號卷(四)第32頁反面)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婚字第378號卷宗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又本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亦依該裁定提供現金2,500,000元反擔保。聲明異議人嗣於99年5月31日持本院板院輔99司執明字第第33797號准許聲明異議人收取相對人得領取之現金1,764,000元之執行命令聲請領取相對人提供之反擔保金1,764,000元,聲明異議人並於99年6月7日領取。又相對人於99年10月27日聲請取回提存物,並於99年11月4日領回剩餘擔保本金736,000元及利息5,378元。上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43號卷核閱屬實。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於99年4月8日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8號案件協商筆錄中同意對方領回在法院之擔保金,且相對人亦於99年11月4日領取其提供反擔保之現金,本件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依97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裁定於97年3月21日提供834,000元之擔保金即已處於可得取回之狀態,聲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準此,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因發還擔保金裁定准否係屬司法事務官之權責,另由其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