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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楊馥華

楊景玲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405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0 年2 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057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司法事務官100 年2 月25日再為裁定,於法不合,應僅為前裁定之補充理由),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楊馥華、楊景玲僅係孫字輩的「設定義務人」,而真正的債務人係楊炳熙、楊中庸、陳楊淑惠,但在此次拍賣程序中,異議人竟慘遭首拍,實滿肚冤枉。祖父楊炳熙留下龐大遺產,由其4 名子女繼承,到如今為止他們放置尚未辦理繼承,父債不還,以致連累到祖父辛苦贈與異議人的甲、乙標2 棟房產。但我們不能脫掉責任,是請准予就2 間中留餘1 間,讓我們旅居海外臺灣同胞,在老家祖居留個根,立足之地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可明。復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 條之1 固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民法第875 條之1 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共同抵押雖係採債務人優先負擔主義,惟此僅在限制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其擔保債權而已,並不影響抵押權人如何選擇部分或全部抵押物同時聲請拍賣之權利,以期調和減少將來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益。查債務人楊炳熙於民國88年4 月16日以執行卷第82頁附表所示房地設定新臺幣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嗣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962 萬9755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有相對人陳報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是相對人據此聲請就供抵押之甲、乙、丙、丁等4 標房地進行拍賣,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固請求留存1 間房地作為根留臺灣之地云云,然異議人除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依上開說明,並無請求抵押權人單就特定房地進行拍賣或留存特定房地之權利,況本件甲、乙、丙、丁標順序之拍賣,如其中一標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各標亦可不為拍定,或即使業已拍定亦可撤銷拍定,異議人之權益並不因此而受到損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並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