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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張芝菡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0 年2 月16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4856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4856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0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依程序從新準則,鈞院應優先適用消債條例第70條第1 項,而非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此不當適用法律,明確侵害人民財產權,違背民法第72條、消債條例第70條第1 項規定,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於法無據,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準此,同樣援引消債條例,鈞院卻適用不利於人民之法規,完全未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為一律注意,原裁定難令人信服,據上理由,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保全處分裁定,亦為違失之裁定,鈞院不宜違法援用,以侵害人民財產權。㈡鈞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異議人自99年7 月開始更生程序,且程序繫屬中,不解司法事務官何以誤解消債條例(異議人誤載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第1 項立意?該條係規定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更生程序尚繫屬中,原裁定為何解釋為更生程序終結後,實不可理喻。況且,原裁定理由貳、㈡與理由參、㈡互為矛盾,即更生程序未終結,自不得以更生程序終結後,認相對人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准予撤銷執行處分及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立法理由謂「惟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倘對更生程序無礙,經法院許可後,不應妨礙其實現權利,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次按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70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揆其立法理由謂「為利更生程序之進行,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其執行如有礙於更生程序,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為保全處分而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者,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該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倘為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自無繼續限制其實現權利之理」。由此可知,消債條例第70條第1 項規定,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而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者」,始有其適用;倘「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而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者」,則應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主張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之更生程序既尚未

終結,原裁定為何解釋為更生程序終結後,其於理由欄貳、第㈡點及理由欄叁、第㈡點認定互有矛盾,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裁定理由欄叁、第㈡點載明:「⒈…法院未就本件執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為保全處分已如前述。」、「⒋…查債務人(即異議人)於本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5 號更生事件之更生程序既未終結…」,且原裁定理由欄貳、第㈡點亦載明:「…惟本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既非經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其實現權利,自與本條(即消債條例第70條第1 項)規定所指者不同。」可知原裁定係認定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該債權未經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其實現權利,且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 號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甚明,可見原裁定理由欄之認定無矛盾之處,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異議人再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0條第1 項規定,應優先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 項後段規定予以適用,更生程序終結後始得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審不當適用法律,且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准予保全處分之裁定(下稱保全處分裁定)亦顯有違誤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收受保全處分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致該裁定因此確定,自應受該裁定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執。次查,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6 月24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0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經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原審於99年12月20日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異議人於100 年1 月8日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原審乃於100 年1 月21日發函命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信用卡債權是否依消債條例之規定,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即有別除權之債權)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0 年2 月1 日陳報其對於異議人之信用卡債權,異議人就上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64 萬元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 月21日板院輔98司執洪字第48562 號函、抵押權設定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顯見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債權自形式上審查係屬有擔保債權無疑;另觀諸保全處分裁定主文欄第1 項記載「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562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張芝菡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本件執行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等語,此亦有保全處分裁定1 份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可稽,可見本件相對人有擔保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因上開保全處分裁定而受有任何限制,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並不得適用消債條例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即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得繼續進行,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亦非有理,要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而准許相對人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消債條例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執行處分並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