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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8號聲 明 人 舟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相 對 人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3號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3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因向異議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之沖床及模具設備,經給付價金後未獲異議人交付貨物而申請本件假扣押。惟相對人所向異議人購買者實為價值38萬元之沖床及模具設備,且異議人先後於99年1月15日、1月29日及2月4日收受相對人所給付之貨款38萬元後,已於99年2月11日、100年1月28日將雙方所買賣之設備交付予相對人,僅尚餘沖床乙台未交付而已,此有購貨單、經相對人簽收之送貨單為憑。至於相對人所提出之由異議人開立、金額為126萬元之發票,實與相對人簽立之購貨單所記載之金額38萬元不相符,且異議人亦曾就該張發票另委請會計師向稅捐單位以書面聲明無效(書面上記載該筆交易已因故取消),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未盡釋明之責;又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僅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顯無法釋明異議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民國98年向其出售沖床及模具設備乙批並收受貨款,惟並未履行交付設備之義務,故以此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未於假扣押聲請狀內表明異議人向其收受貨款之金額,惟係請求於12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並據提出金額記載為

125 萬7,000 元之報價單、及金額記為126 萬元之發票、領收支票簽回單等影本各1件以為釋明,足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則舉異議人對其催告存證信函不予理會,且異議人之關係戶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紀錄退票金額達485 萬元,聽聞異議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據以主張相對人上開債權將來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之虞。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能釋明相對人曾催請抗告人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及不履行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為釋明之證據。至於其所釋明異議人之關係戶票據信用不佳之事實,與構成異議人自身「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前述要件,仍屬二事。而此項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即相對人釋明,而非由債務人釋明無假扣押原因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20裁定意旨參照),是應認相對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未察,遽而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洵屬於法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