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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 議 人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宏紋相 對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1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8年

度司裁全字第3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件及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

2異議人原先聲請假扣押所憑藉之名義,日後分別以本案裁定

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雖本票裁定並非所謂本案訴訟,然亦係我國現行法令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12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其效力亦與其他確定判決相同。因此,異議人既已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並向該管法院就假扣押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法院准許在案,且相對人至今亦未曾對欠負此一票款之真偽或數額為任何爭執,顯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有此等債務存在。因此,異議人於債務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無可能造成相對人因此遭受任何損害,從而為保障相對人之擔保金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其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失,異議人自得聲請發還,方為合宜。

3今原裁定一再於裁定書中指稱,因異議人所聲請之假扣押仍

未撤回,故而認定相對人仍可能因此遭受損害。惟查,異議人假扣押之金額,與異議人聲請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金額相符,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亦是相同,因此相對人欠負異議人之債務金額既與假扣押之金額相符,則相對人究竟將會受有何種損害,實令異議人甚難明瞭。原裁定僅云債務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惟對相對人究竟可能受有何種損害卻隻字未提,如此僅憑空言臆測,即片面否決異議人之請求,令異議人甚難甘服。

4況且原裁定執著於本票裁定非屬本案訴訟,故認異議人不得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惟若依此見解,則一旦債權人以本票聲請假扣押後,日後即便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甚而順利聲請強制執行並自假扣押之標的取回所有欠款,亦將因民事訴訟法及提存法之規定未就本票裁定之程序而特別加以規定,而不得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如此見解,實非當初立法之原意。且若認為本票裁定非屬本案訴訟而否決異議人之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則於異議人以本票聲請假扣押之時,又何須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又於准許提供擔保金且為假扣押後,再以本票裁定非屬本案訴訟等理由,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如此作為,豈是保障當事人權益之舉?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1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65,000元,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其對相對人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5905號本票裁定,業經裁定准許確定,現正執行在案。惟按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存否及其範圍之效力,本票裁定即無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效力之可言,故聲請人即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即發票人之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仍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因債權人取得本票裁定即謂其本案勝訴確定而可謂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次查,異議人至今仍未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司法事務官調閱查明,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