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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王淑惠

王義順王義鵬王義煌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2 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所為之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2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178 號判決所載,第三人許峯乾係於93年5 月27日買受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為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自應繼受系爭租約而成為出租人,而承租人王榮龍即聲明異議人之父自斯時起,即向第三人許峯乾表示依照87年間之判決金額給付租金,惟經第三人許峯乾拒絕受領,承租人王榮龍乃自93年間起,按該租金金額為清償提存迄今,相對人既係繼受前手即第三人許峯乾之權利,自得領取聲明異議人為第三人許峯乾所提存之提存金,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竟以相對人願供擔保為由而認已盡釋明之責,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2 項之修正精神。又歷年來均係聲明異議人主動提出租金,且聲明異議人均有固定且長期之工作,更何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不動產,其查封之金額已達相對人主張之金錢債權之3 倍以上,均足證明聲明異議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再者,因相對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致使聲明異議人無法履行拆除義務,等同變相強迫聲明異議人必須給付查封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相對人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77號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338 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以聲明異議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第三人許峯乾乙節業經判決確定,則聲明異議人即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自應連帶給付自94年1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對人既於99年3 月11日受讓系爭土地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619,77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以為釋明,經原審認定相對人對於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但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因而於99年9 月8 日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7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原審據此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法自無不當。聲明異議人雖謂相對人係濫用假扣押制度,致使聲明異議人無法履行拆除義務,等同變相強迫聲明異議人必須給付查封後之不當得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為辯,惟依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主客觀上均足認相對人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在,則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屬權利濫用,則聲明異議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稽,實不足採。

㈡聲明異議人復辯以其已將95至97年間之租金為清償提存,而

98年之租金更係直接寄發支票予第三人許峯乾,相對人既係繼受前手許峯乾、連宏清之權利,自得逕行領取,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5 號提存書、97年度存字第775 號提存書、98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存書、北投明德郵局第259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觀諸上開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係為給付系爭土地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2日之租金,前以存證信函檢附相關支票,而經受取人即第三人許峯乾拒收退回云云,核此上開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均係以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為給付原因,要與相對人係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由而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不同,對於相對人而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以該不生清償效力之提存金額,主張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已獲滿足,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況縱認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且相對人亦已收受97年12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租金支票,惟聲明異議人仍未給付99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之租金,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尚未全數獲得清償,自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可能,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尚非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

㈢聲明異議人另辯稱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全未釋明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1 、2 項之修正精神等語。然而「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非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且原審係認相對人雖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遂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而核發假扣押裁定。依此,縱聲明異議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為要件審酌認有不當、違誤之處,亦應依法對於該假扣裁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殊無捨其不為,而於該假扣押裁定尚未確定前,即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理。

㈣再者,聲明異議人固以歷年來均主動提出租金,且聲明異議

人均有固定且長期之工作,而相對人實際聲請執行之標的,其金額已近相對人主張金錢債權之3 倍以上,即可證明聲明異議人並未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乙節,業如前述;且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而債務人之財產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一旦啟封,債務人即得自由移轉、處分所有權,恐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自應認假扣押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至於假扣押執行如有超額查封情形,聲明異議人亦僅得執此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仍無從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五、此外,本件並無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假扣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存在,復無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抑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則聲明異議人所為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77號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上開該假扣押裁定,洵屬無據,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