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田智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新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實際上不居住在其戶籍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址「新北市○○區○○路二段47巷8 弄10之4 號」訪查,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100 年
9 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4869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