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1號原 告 陳麗華被 告 陳怡如

陳姵瑾陳致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 條之

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33 號審理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31 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4,759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本件││ │ │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辦理移││ │ │轉登記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 │ │載權利價值總額即3,400,47││ │ │8 元核定之)。 │├───────┼──────────┼────────────┤│第二審裁判費用│ 52,138元 │同上 │├───────┼──────────┼────────────┤│合 計 │ 86,897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業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經本院99年度司重調││ 字第92號受理在案,並已繳納調解費用2,000 元,惟調解不成立;││ 該調解費用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0第2 項、第423條第1項之規定,││ 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得以所繳納調解之││ 費用扣抵之。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32,759元││ 【計算式:34,759-2,000=32,759】。 ││二、又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 條之1 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7,379││ 元【計算式:52,138÷3=17,379】。 ││三、故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裁判││ 費用合計為50,138元【32,759+17,379=50,138】。 │└───────────────────────────────┘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