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11號原 告 蘇秀菁被 告 張秀琴即鵬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1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100年度板勞調字第12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因雙方調解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強令原告去職日即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5,947元, 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5,600元及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各項間訴之類型及訴訟標的不同,且彼此具有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而原告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乃為確保期日後薪資債權持續存在,且如無其他解除契約事由或特殊情事,應係期待領取薪資至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此與第二、三項聲明所請求之時間及金額相較,顯屬較高,自應以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次查,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其於所主張遭被告強令去職日(即100年5月3日)時年齡約為26歲7個月又25天,距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所主張月薪25,600元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應為3,072,000元【即25,600×12×10=3,072,000元】,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4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