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 告 劉萃萍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月霞間因請求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月霞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5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50,000元,核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9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