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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 告 黃欣怡被 告 永發當舖法定代理人 胡宗耀上列原告與被告因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91,553元(計算式:汽車價格899,000元+492,553元=1,391,553元) ,核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860元。是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 備 註 │├──────┼───────┼───────┼──────────┤│ 裁判費 │ 14,860元 │被告負擔1/10,│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 │ │餘由原告負擔 │ │├──────┴───────┴───────┴──────────┤│說明: ││一、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74元 ││ 計算式:14,860元×9/10=13,374元。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元 ││ 計算式:14,860元×1/10=1,486元。 ││ │└─────────────────────────────────┘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