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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66號原 告 林靖珊原名:林佳.被 告 林俊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9年度救字第15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是前開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經本院99年度補字第1422號裁定認定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準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為17,335元、26,002元。因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依法應由其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8,668元,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6,003元(17,335+8,668=26,003),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6,003元。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