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87號原 告 王武雄被 告 顏邱月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6年度救字第8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92,8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免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 889,200元│同上。 │├────────┼──────────┼──────────────────┤│ 第三審裁判費 │ 889,200元│同上。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924號裁 ││ │ │定核定酬金為20,000元。 │├────────┼──────────┼──────────────────┤│合計 │ 2,391,2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