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88號原 告 王子睿原名:王廣.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5,45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58,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 │ │費15,45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而││ │ │暫免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2,225元│原告上訴聲明請求743,4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 │ │費12,22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而││ │ │暫免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於第一審確定部分(715,302元部分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7,578元。 ││ 即15,454×(715,302/1,458,725)=7,578。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被告負擔20,101元。 ││ 即(15,454-7,578)+12,225=20,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