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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89號原 告 葉進旺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即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得請求薪資之給付),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救字第183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11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嗣更正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8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1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薪資給付部分,係以第1 項聲明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9,181元,於99年6月28日遭被告解僱時,年齡約為49歲7 個月7 天,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101,720元(59,181元×12月×10年=7,101,72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101,720 元;又原告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仍應為7,101,72

0 元。從而,本件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71,38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第││ │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7,101,72││ │ │0 元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用 │ 107,083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第││ │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7,101,72││ │ │0 元計算)。 │├────────┼────────────┼────────────┤│第二審證人旅費 │ 560元│原告已繳納。 │├────────┼────────────┼────────────┤│合 計 │ 179,032元│ │├────────┴────────────┴────────────┤│附註: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用合計為178,47││ 2 元。【計算式:71,389+107,083=178,472元】 │└──────────────────────────────────┘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