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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司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556號聲 請 人 郭永輝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洪玉珊律師上列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556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從未參與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且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已潛逃出境,故聲請人無從尋獲該公司之財產目錄與簿冊。又聲請人曾向擔任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94、95年處理申報事宜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謝建新會計師,請求其提供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留存之查核工作底稿,惟遭謝會計師以該工作底稿為屬事務所所有,並非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而受委託事項已辦理完畢,聲請人尚可向國稅局調閱所得申報資料即可詳知等語拒絕為由,聲請本院依職權函命謝建新會計師提出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94、9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工作底稿,以利聲請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聲請本院職權調查云云。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又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51條但書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本件陳報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雖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有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義務與權限。惟此檢查權限與製作公司財務報表義務,應於清算人「陳報清算就任後」,且關於資產負債表、財產報表等資料,並非清算人於向法院就任聲報時所必要,是聲請人所聲請本院調查之資料,就本件陳報清算人就任階段並非必要。再者,清算事件為報備性質,法院僅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聲請人依法雖有檢查公司財產之權限,惟是否得命第三人提出上開資料,為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並非本院得予職權調查。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予,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