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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美玲原名林哲伊.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裁定債務人自100年1月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32,001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190,920元。而其於100年11月17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即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每期清償13,000元,總計清償1,24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68.12,本金業已全數清償。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可決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5日收受本院限期確答文書,惟均逾期未為答覆,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有相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準此,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數為5人、其所代表之債權金額為1,066,361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58.21,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均已逾半數,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更生方案可決陳報狀在卷足憑。

三、雖反對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不足;債務人既已債臺高築,其更生履行期間應可酌減扶養費用,以其他經濟收入較佳之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為適當等語,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任職上田服飾公司,每月收入係以當月業績計算,以100年1月至8月之收入平均計算,其每月薪資平均為31,216元(100年9月-10月因公司計畫轉換銷售櫃點,故排班時間較短,收入分別為23,191元、15,629元,明顯少於歷月收入水準,為求公允,該二月薪資不列入平均收入之計算中),此有100年1月至10月之逐月薪資單附卷可稽。又查其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平均收入金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暨扶養費用後,所餘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復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由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6年期限,主動延長為8年,以求增加還款金額、減低債權人損失,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況查前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248,000元,已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金額1,190,920元,債務人復於95年10月起,陸續繳納協商款項共計260,964元(每期21,747元,共繳納12期),有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

29 日函覆陳報狀附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卷第51頁內供憑。是債權人除本金債權全數收回外,於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已受部分之清償,雖仍有損失,然所失不至過鉅,衡諸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認妥適。現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復查本件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母親(現年75歲),因年事已高,且患有冠心症糖尿病、高血壓、C型病毒性肝炎等症,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核子醫學科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除每月領有老年津貼3,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債務人稱,有工作能力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有本院100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100年11月23日陳報狀暨受扶養人長子罹患右側頰癌、左側舌癌之住院證明文件等在卷。若以新北市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計算,分由4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則每人每月分攤2,958元,與債務人所列每月3,000元扶養費用相當。況前開標準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此計算,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復觀諸受扶養人之健康狀況及年齡,債務人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用,恐尚未達各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之實際支出,而屬補貼性質,可認已甚合理。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應予認可。惟為使債務人養成合理消費觀念,勉力履行更生方案,本院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以曾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為不同意更生方案表示之債權人為限,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美玲(原名林哲伊)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48,000元。 ││2.總清償比例:68.12﹪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3, ││ 000元,合計96期(8年)。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 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 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4.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95期每期│第96期分配金││ │ │ │ │分配金額 │額 │├──┼────────┼─────┼─────┼──────┼──────┤│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252,986 │ 172,340 │ 1,795 │ 1,815 ││ │有限公司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270,249 │ 184,100 │ 1,918 │ 1,890 ││ │有限公司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247,617 │ 168,682 │ 1,757 │ 1,767 ││ │有限公司 │ │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86,052 │ 58,620 │ 611 │ 575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9,569 │ 81,453 │ 849 │ 79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 86,694 │ 59,058 │ 615 │ 633 ││ │有限公司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59,020 │ 108,328 │ 1,128 │ 1,16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78,985 │ 121,929 │ 1,270 │ 1,279 ││ │有限公司 │ │ │ │ │├──┼────────┼─────┼─────┼──────┼──────┤│ 9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430,829 │ 293,490 │ 3,057 │ 3,075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832,001 │1,248,000 │ 13,000 │ 13,000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並得依職權或依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 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