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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聲 請 人 陳志航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 5月23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11,470元,計 814,370元,第72期即最後一期支付14,270元;另於每年2月增加還款66,720元,計6期,計400,320元,總清償金額為1,228,960元,清償成數為27.82%(更生債權為4,417,295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0,620元(年終暨考績獎金另計),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29,150元,其中包括個人之三餐膳食3,900元、交通費1,000元、薪資提撥預扣之各類保險、工會費 716元及退休喪亡互助金67元、勞健保費1,349元、一家四口之房屋租賃11,000 元、水電費 1,018元、瓦斯費900元、電話費8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400元(每人每月2,800元),經本院於 101年9月13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任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薪資40,620元(年終暨考績獎金另計),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第一隊薪資清冊影本、薪資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並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近一年度薪資暨各類獎金明細資料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29,150元,其中包括個人之三餐膳食3,900元、交通費1,000元、薪資提撥預扣之各類保險、工會費716元及退休喪亡互助金67元、勞健保費1,349元、一家四口之房屋租賃11,000元、水電費 1,018元、瓦斯費900元、電話費8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400元(每人每月2,8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近期水電瓦斯、未成年子女之學生證明文件等費用支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其並陳稱其與前妻業已離異,前妻依法對未成年子女雖負有扶養義務,然與前妻有因否認子女之訴而對簿公堂,前妻於訴訟進行當時業已均不出面,且其前妻尚須扶養其自己另外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實難期待前配偶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否認子女之訴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以實其說;至於子女之低收入戶生活津貼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查詢資料所示,債務人所扶養之三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之津貼補助各為 2,600元、2,600元、5,900元,惟債務人陳稱其所提列之子女扶養費用(包含教育費用)業經扣除該等補助數額,因而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僅提列每人每月2,800元,準此,平均估算債務人一家四口每人平均支出數額各約為:10,462 元(債務人)、子女支出部分6,030元、6,030 元、9,33 0元(房屋租金、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平均每人每月3,430元,計算式:3,430元+三餐膳食3,900元、交通費1,000元、薪資提撥預扣之各類保險、工會費716元及退休喪亡互助金67元、勞健保費1,349元(債務人);子女部分3,430元+2,600元及3,430元+5,900元),核其前揭所陳每月支出均已低於新北市政府 100年5月27日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

(三)第查,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成數、盡其最大清償能力,願將每年可得請領之年終獎金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後之三分之二即66,720元(一年一期,共6期)列入履行條件,額外增加清償400,320元;另於其長女成年後即第72期每月增加清償 2,800元,足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五)末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民事庭100年 5月23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準此,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之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可資參照,而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不知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仍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移轉、解繳債務人之薪資予執行債權人,此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1,828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2,850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912元)陳報本院查詢裁定開始更生後仍有受償之結果相符,前揭已受部分清償之各債權人等,自應於債務人依本次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每期清償數額累計達前揭已受償數額時,方接續受償,併與說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71期每期清償 ││ 11,470元,第72期清償14,270元,另於每年2月增加清償66,720元,共計6年(6期 ││ )。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參(三)每期可分││ 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權總金額:4,417,295元 ││4.總清償金額:1,228,960元 ││5.總清償比例:27.8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 第1-71期 │ 第72期 ││ │ │ │ │ 分配數額 │每期分配數額│├──┼────────┼─────┼─────┼──────┼──────┤│ 1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 168,978│ 47,012│ 439 │ 546 ││ │有限公司 │ │ │ │ │├──┼────────┼─────┼─────┼──────┼──────┤│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413,660│ 115,087│ 1,074 │ 1,336 ││ │有限公司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5,737│ 12,725│ 119 │ 14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276,829│ 77,018│ 719 │ 894 ││ │有限公司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29,147│ 175,039│ 1,634 │ 2,03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10,307│ 86,332│ 806 │ 1,00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76,000│ 48,966│ 457 │ 569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230,773│ 64,205│ 599 │ 746 ││ │有限公司 │ │ │ │ │├──┼────────┼─────┼─────┼──────┼──────┤│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113,553│ 31,592│ 295 │ 367 ││ │有限公司 │ │ │ │ │├──┼────────┼─────┼─────┼──────┼──────┤│10 │花旗(台灣)商業│ 68,955│ 19,184│ 179 │ 223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41,414│ 11,522│ 107 │ 13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4,365│ 31,818│ 297 │ 369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3,212│ 56,537│ 528 │ 65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4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 │ │ ││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223,973│ 62,313│ 581 │ 724 ││ │分公司 │ │ │ │ │├──┼────────┼─────┼─────┼──────┼──────┤│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753,748│ 209,704│ 1,957 │ 2,435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6 │滙豐(台灣)商業│ 268,310│ 74,648│ 697 │ 867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1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332,182│ 92,418│ 862 │ 1,073 ││ │有限公司 │ │ │ │ │├──┼────────┼─────┼─────┼──────┼──────┤│18 │勞工保險局 │ 46,152│ 12,840│ 120 │ 149 │├──┼────────┼─────┼─────┼──────┼──────┤│ │ 合 計 │ 4,417,295│ 1,228,960│ 11,470 │ 14,27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總分配金額=(1-72期各期分配金額)×72+(每年2月分配金額)×6 ││三、每年2月(66,720元)各編號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編號1:2,552元、編號2: ││ 6,248元、編號3:691元、編號4:4,181元、編號5:9,503元、編號6:4,687元 ││ 、編號7:2,658元、編號8:3,486元、編號9:1,715元、編號10:1,042元、編 ││ 號11:626元、編號12:1,727元、編號13:3,069元、編號14:3,383元、編號15││ :11,385元、編號16:4,053元、編號17:5,017元、編號18:697元。 ││四、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 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 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 或以書面逕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 務人負擔。 ││七、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受償1,82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 份有限公司(前已受償2,850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受償912元││ ),其每期清償數額須待累積至前揭已受償數額後再接續受償,併與說明。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