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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郜霈涵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永衽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80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案即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7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89,450 元,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189,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是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 ,即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4,1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