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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他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沈沛緹相 對 人 凌春寶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沈沛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沈沛緹向本院對被告凌春寶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292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相對人即原告沈沛緹於10

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本院99年度婚字第1213號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以言詞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沈沛緹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沈沛緹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附帶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非財產權事件;備位聲明亦為請求離婚、附帶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非財產權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因相對人即原告沈沛緹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 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新臺幣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沈沛緹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