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玉琴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文松
蔡志隆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立事件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陳玉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伍元。
相對人即被告蔡志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履行遺囑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志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蔡志隆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關於: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之起訴聲明:被告蔡文松、蔡志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4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860元。
(二)又相對人即被告蔡志隆不服上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即原告陳玉琴應負擔原第一審由被告蔡志隆負擔部分及第二審全部之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相對人即被告蔡志隆負擔。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由蔡志隆繳納,且其並無訴訟救助之適用,故該部分訴訟費用非本案依職權所應確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相對人即原告陳玉琴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715 元(計算式:7,430x1/2 =3,715 ,即原第一審由蔡志隆負擔部分之二分之一。其餘費用11,145元(計算式:14,860-3,715)由相對人即被告蔡志隆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