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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于書紳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于書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于書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4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繼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于書紳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7年度家催字第49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7年

6 月8 日刊報公告,期限至98年9 月7 日屆滿,另被繼承人于書紳於93年10月9 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於96年10月8 日屆滿。被繼承人僅遺有新北市○○段○○○○號暨同段983 建號房地,公示催告期間有大陸地區人民于洪泉等3 人聲明表示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是應將該不動產權利變現移交,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變賣前述不動產,俾交付遺產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繼字第2578號、97年度家催字第49號民事裁定、報紙影本、本院96年10月31日板院輔家任96年度聲繼字第40號准予備查函、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于書紳之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繼字第2578號、97年度家催字第49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7年3 月8 日(聲請狀誤載為6 月8 日)迄今已逾1 年6 月,亦有該新聞紙1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于書紳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于洪泉、于曉明、于曉青、于洪琦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亦有本院98年1 月19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03727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表:被繼承人于書紳所有之不動產

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號:永和市○○段00000-000建號面積:總面積58.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基地建號:永和市○○段○○○○○○○○○○號面積:10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