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黃素蘭
黃金隆高金發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高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遺產協議事件,經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32,581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該訴訟費用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黃素蘭、黃金隆、高金發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高素卿間請求履行遺產協議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家訴字第62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即被告張高素卿應賠償聲請人陳黃素蘭、黃金隆、高金發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2,581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附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