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武宏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曾美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45,85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98年度家訴字第66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曾美榮應賠償聲請人林武宏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 ││ │ │ │├──────┼───────┼───────────┤│鑑價費用 │30,00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 ││ │ │ │├──────┼───────┼───────────┤│合 計 │45,850元 │ │├──────┴───────┴───────────┤│附註: ││一、聲請人原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500,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嗣後聲請人於民國99年9 月20日具狀││ 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940,000 元,此減縮後││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 ,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此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蓋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 ,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聲請人即原告因變││ 更訴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減縮聲明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故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5,610 元(即15,850元-││ 10,240元=5,610 元)。又聲請人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940,000 元,此部分裁判費10,240元,應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2,560 元,餘由聲請人即││ 原告負擔,即7,680 元。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10,060元(││ 2,560 元+7,500 元(30000 元×1/4 =7,500 元)=││ 10,0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