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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謝清昕律師(即王蔓榕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蔓榕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蔓榕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零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蔓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99年度司執新字第10555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蔓榕間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蔓榕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

(二)又鈞院99年度司執新字第10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4 月25日第一次公開拍賣,且業已拍定,拍定金為7,950,100 元整,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第1183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79,501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9年度財產字第3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蔓榕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確已辦理公示催告無訛,堪為信實。

(二)被繼承人王蔓榕遺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9 樓(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號9 樓)及其座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後,拍賣所得金額為7,950,100 元,亦有聲請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79,501元為適當。從而,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等,認聲請人請求給付79,5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請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