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魏
鳳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魏鳳於民國95年9 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5 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8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魏鳳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