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嘉琳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忠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嘉琳與相對人陳忠聖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確定。聲請人因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415,296 元(含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第一審鑑定費用),為此檢具單據影本4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吳嘉琳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忠聖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並於100 年
3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忠聖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吳嘉琳負擔,最後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3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並確定在案。經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吳嘉琳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8 月3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62 ,381 元…」,此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762,3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2,376 元。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28,952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一部敗訴其中13,093,429元部分提出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0,920 元,上訴程序中,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8,636,481 元,此減縮後之上訴標的價額為8,636,481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9,
804 元。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忠聖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吳嘉琳負擔,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即原告吳嘉琳因變更上訴之聲明,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故聲請人即原告吳嘉琳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1,116元(即190,920 元-129,804 元=61,116元),是原告減縮上訴聲明後之上訴標的價額為8,636,481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9,804 元,合先說明。
(二)綜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12,376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29,804 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均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陳忠聖負擔三分之一,即合計為118,060 元((212,376 元+129, 804元+12,000元)÷3 =118,060 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吳嘉琳負擔,即236,120 元(354,180 元-118,060 元=236,12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陳忠聖賠償聲請人即原告吳嘉琳之訴訟費用為118,060 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