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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黃文真相 對 人 羅基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訴之撤回後,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也因此訴訟繫屬自始消滅,於終局判決後為撤回者,該終局判決亦應喪失效力,併此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經鈞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15 號受理在案,並經判決,且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繕狀請均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115 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 萬2,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又於

96 年11 月20日撤回上訴,且聲請人亦於同日撤回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家訴字第115 號卷宗核閱,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故本案件即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先前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喪失效力,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負擔,非得請求他造賠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得求償於他造訴訟費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