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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千珊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晃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晃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57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聲請人即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嗣後,相對人即被告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

62 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57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0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一)聲請人部分:因第二審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且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二,即[(50,500+90,000)*1/5+12,555]*12%=4,

8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附帶上訴擴張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即165,825 元(178,380-12,555)。故聲請人應負擔費用共計170,704 元。

(二)相對人部分:因第一裁判費、鑑定費用及第二審附帶上訴、擴張訴之聲明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部分扣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部分,即148,176 元(計算式:[(50,500+90,000)+178,380]-170,704)。

(三)綜上,相對人蔡晃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8,17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