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蕭寶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蕭寶珠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蕭寶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稱雲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子字第16278 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蕭寶珠間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蕭寶珠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
(二)又雲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子字第162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15日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1,134,000 元整。且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酬金計算標準計算,並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第1183 條 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5萬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蕭寶珠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堪為信實。
(二)被繼承人黃蕭寶珠遺有座落於雲林縣○○鄉○○段223 地號之土地一筆,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後,拍賣所得金額為1,134, 00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處函令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報酬為50,000元云云,惟本件被繼承人黃蕭寶珠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聲請人仍應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11,34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管理本件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合計為1,8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暨相關收據影本在卷為憑。從而,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等,認聲請人請求給付13,140元(計算式:11,340+1,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請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