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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拍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非訟代理人 林金山相 對 人 文兆森相 對 人 文兆正相 對 人 文兆洋相 對 人 文婀娜相 對 人 文重美相 對 人 文柔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金敬淑於民國90年7 月5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法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97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案外人金敬淑於民國91年9 月17日死亡,相對人文兆森、文兆正、文兆洋、文婀娜、文重美、文柔善為其繼承人,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493,92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06-20